(2013)宝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了8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8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条一张。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本金56000元并结清到期利息,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村4组114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宝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44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2013年8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29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