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桑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一男孩桑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夜不归宿,也不工作,经常打骂我们母子,给我们心理造成极大地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一男孩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述自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生活。2013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关心,相互尊重,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