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选光与王庆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光,王庆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杨选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超(系被告王庆香之子),1989年5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杨选光与被告王庆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山、被告王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选光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将其位于谷庄子村的平房租赁给原告作为库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元,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交房租)。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将第一季度的房租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7月中旬,因原告经营上的问题,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的租金不再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表示不同意。为了控制原告解除合同的想法,被告要求原告将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租金20000立刻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解释即使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可以继续履行,但要求提前交纳未来两年的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仍然坚持,并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及大门上锁,不允许原告运输、装卸尚在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货物。为此,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欲调解处理,但被告拒绝见面,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所做的生意是往各超市发送货物,所租赁的房屋用来储存、运输货物(食品),食品货物有严格的保质期,所送货物超过时间的话,超市拒收。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大约在10万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允许原告使用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自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2876元及押金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存在,租赁物是被告平房,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限是3年。2、收条2份,证明原告交纳房租1万元、押金500元,当时交的是定金,后来交房租时没有从房租里扣除,转化成了押金。3、2013年7月26日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家拒绝提供给原告合法租赁的平房使用,拒绝原告运输装卸在平房中存放的货物,原告报警,但被告及其儿子拒不见面拒不履行租赁合同。4、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属于食品经营的生意人。5、产品报价单、进货单复印件,证明被被告所扣留的货物价格,包括进货价和出货价。被告王庆香辩称,被告方没有不让原告拉货物。原告曾打电话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签合同时说的是长期租赁,如果是只租一年被告也不会租给原告,租金也不可能是这些,不能原告说不租就不租。且原告也没有说过若不同意就继续租赁之类的话。被告在2013年7月6日去北京伺候儿媳妇月子,直到9月9日才回来。被告没有拒绝提供库房给原告使用,原告可以随时使用,库房里的锁是原告自己锁的。据被告儿子王建超所述,2013年7月26日上午原告方来拉货的人和王建超有争执,但并非不让他们拉货,只是要招呼原告过来商量好了解除合同事宜再拉。但他们就报警了,端明路派出所的出警,因原告方态度不好,和被告儿子有争执,派出所调解未果。下午团结路派出所的打电话说给调解,因被告在北京未去,被告儿子因团结路派出所未出警、不确定是否是派出所的人也未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不让原告方使用租赁房屋,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租赁费。原告随时可以去拉货,只是他自己不去拉货,任何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端明路派出所的人出警的,团结路派出所的人未出警,且也不能证明7月16日发生了何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扣留原告货物,即使库房里有货物也是原告存放的货物,对报价单、进货单本身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杨选光与被告王庆香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谷庄子村的房屋2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为1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交房租。当天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0000元,被告王庆香为其出具了收条。在签合同之前,原告给付了500元定金,签合同时未从租金里扣除,双方认可此500元为押金,不租时退还原告。2013年7月中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7月26日上午,原告方与被告儿子王建超因拉货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当天下午,团结路派出所给被告及其儿子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调解,被告因在外地未去。被告儿子王建超陈述说因团结路派出所的未出警,其不确定是否是派出所人员,故没有去。团结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现住丰润区安联水晶城102楼4门101号居民杨选光于2013年7月26日来我所报案求助:杨选光于2012年11月与丰润区谷庄子小南街12号王庆香签订了租赁王庆香家谷庄子平房合同,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现在合同期内,王庆香家拒绝提供给杨选光合法已租的平房使用,拒绝杨选光运输、装卸尚在平房中存放货物。2013年7月26日下午,杨选光报警求助。我派出所接杨的报警后,联系王庆香及其儿子王建超调解处理,王庆香及其儿子王建超拒不见面,拒不履行租赁合同。我派出所对双方讲明就双方权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争议问题依法诉讼解决。特此证明。丰润区团结路派出所”另查明,原告杨选光租用的被告王庆香的库房,与被告家在同一个院内。库房的锁系原告的锁,宅院大门上的锁系被告王庆香家的,平时家中无人时大门才上锁。2013年7月26日之后,原告未再去库房拉货,直至到法院起诉。被告在本院作询问笔录时,明确表示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赁期限到期日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不同意,由此产生了纠纷。2013年7月26日团结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当天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在之前、之后被告方不让原告拉货,且库房的锁系原告自己所锁,原告自己也认可自7月26日之后就未再去库房处。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让其使用租赁房屋三个半月要求被告退还三个半月租赁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赁期限到期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将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物拉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不让其运输、装卸放在租赁库房中的货物,导致其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选光与被告王庆香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王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杨选光交纳的押金500元;三、原告杨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物拉走;四、驳回原告杨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