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柳华与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柳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汪柳华,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代贵,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新,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永兴街。负责人刘松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鹤楼,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柳华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贵、张其新,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平、袁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柳华诉称,因被告承建的如园公租房工程建设,造成附近居民去公共厕所的唯一必经之道,坑坑洼洼,高低不平,拆除旧房墙后,工程四周没有护墙护栏。2012��1月25日(农历大年初三),原告像平常一样去居所地公共厕所后,回到居所途中,摔倒在如园公租房工地,受伤成左手掌上小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如园公租房工地四周加装护墙护栏,以免发生类似的安全事故。被告工地负责人黄亚平给了原告800元人民币去医疗。原告的伤经新化县二人民医院、普济医院等地治疗,花费医疗费6273.9元,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720元、误工费1091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医药费6273.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9370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应由物件管理人与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拆房及清理场地在2011年11月就已经完成,之后楼房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时被告既非物件管理人也非所有人。原告的损伤是自己造成的,应有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地面凹凸不平与事实不符,被告拆房后清理场地是经过房地产管理中心验收的,不存在坑坑洼洼的情形。原告的证据和被告调取的证据均与原告诉称其受伤地为公租房厕所附近工地的事实不符。虽然经过平整的土地不是很平坦,但只要当事人自己尽到注意义务,是不会受伤的,且原告受伤时间为正月,当时下雪结冰,原告更应当自己注意,以防摔伤,故原告是因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应有其自身承担损失。法律规定55周岁为女性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庆云的证明材料;2、肖国斌的证明材料;3、陈芳桃的证言材料;4、陈学华的证明材料;证据1-4,以证明原告居住新化县房地产局公租房多年,被告拆除如园公租房的旧房旧墙后,去公共厕所的道路高低不平,2012年1月25日9时左右,原告摔倒在公共厕所与工地的路上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800元医药费,被告的拆房工地上未设置围墙。5、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用去医疗费3712.6元。6、新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及康一馨大药房缴费单,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用去65元。在药房购药用去161.9元。7、新化县人民医院收据及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收据,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44元。8、新化县科头乡岩下村卫生室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此治疗花费2280元。9、娄梅鉴所(2012)临鉴字第288号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伤休1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10、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9日与周杭兴结婚,证明目的是自那时起原告居住新化县上梅镇。11、证人张光样的证言,以证明其看到原告摔倒在工地上,工地上没有围墙。12、证人刘承贵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工地没有围墙,听人说原告上厕所返回时摔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四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证实的工地高低不平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无围墙围栏与被告无关,证人刘庆云称其看到汪柳华摔倒在工地,实际上刘庆云因中风瘫在床上,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也应非其本人所写,原告摔伤时间经被告方调查为晚上,而非上午9��,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1800元,是社区调解时迫于压力才给原告经济帮助;对证据5,对诊断书无异议,医疗发票应提供原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再予认定;对证据6,购药发票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此非正式的医疗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未看到医院的X线片,其鉴定时距受伤时只4个月,其伤未全痊愈,应为10级残;对证据10无异议,对哀证据10,证人与原告不相识,原告是怎么找到证人的?原告受伤当天没有下雪,其证明的受伤地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12,工地当时未开工,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房协议,以证明被告拆房是因受房管中心的委托,拆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10月20日,拆完后,清理及平整土地花费10多天时间,责任承担的约定被告只承担拆房过程中的责任;2、施工日志,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才放线等情况,说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20日之间,该地由房管中心管理,与被告无关;3、现场平面示意图,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方与公租房的距离等情况;4、康伴生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居委会做被告工作给了原告1800元,被告拆完结束后运走了垃圾,平整了土地;5、袁瑶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厕所门口摔倒受伤,被告在拆房结束后对杂物进行了清理,用推土机平整了地面;6、陈光华的证明,以证明其系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的代表,负责对被告的拆房工作进行监督,房屋拆除后,被告平整了土地,符合施工要求,工地不属于被告所有与管理;7、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监理日志,以证明被告平整好土地之后,建房者在该工地的开工时间,原告是在建房者开工后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此协议免除被告的责任,该协议中也明确了应由被告承担此类事故的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两证人对事实证实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委托关系、所有权是真实的,但对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验收、移交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虽然证言内容雷同,但对原告原告居住及受伤情况,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对证据5,其中医疗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医院盖章予以证实,所用去的医疗费系客��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系客观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对其中的门诊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中在药房购药的缴款单,无医院处方,其购药用途不明,不宜予以认定;对证据7,非正式发票,不予采纳;对证据8,此系鉴定费用,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对证据10,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与证据1-4所证明的情况相印证,可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协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对证据2、8,系被告2012年2月份的施工日志,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4、5、6其中被告平整工地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对证据4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800��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证明被告已将工地移交给房地产中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证据7,系客观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拆房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拆除上梅镇玉虚宫社区北门巷总共7栋直管公房,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1年10月20日拆除完毕,由乙方负责清运渣土垃圾,平整场地,交由甲方验收,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消防条例,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火灾、工伤等一切事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签订后同后就开始拆除工作,于2012年11月底前将旧房拆除完毕,并对拆除房屋后的场地进行了平整,其在拆除房屋及平整场地过程中未砌围墙或置围栏。被告称平整土地后即由新化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验收并移交给该中心,但未提交验收报告及相关移接交手续。原告汪柳华居住在新化县上梅镇西正街古城路北门巷公租房,该片公租房设有一个公共厕所,通往公共厕所有一通道,该通道与被告所拆房屋的场地相接,平整后的场地地势低于通道。2012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9时左右,原告汪柳华从厕所出来从被告所拆房屋场地上路过时摔倒受伤。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2012年2月4日,原告在新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65元;同年3月1日,在新化康一馨大药房购药花费161.9元,无医生的相应医疗处方;2012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4日,原告在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712.6元;另原告提供了新化县科头乡岩下��卫生室的证明,其证明原告在此治疗花费2280元,未提供相关的收费发票。2012年6月10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之损伤为九级残;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间为1个月;建议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需1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8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原告所在社区给付了原告1800元。原告在新化县上梅镇租房居住持续多年。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受伤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失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其与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拆房协议拆除房屋,其2011年11月底前已将房屋拆除,对场地进行了平整;根据本案证据,对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拆除房屋后的场地上,被告称系在公共厕所旁的路上受伤,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在被告拆除房屋后至原告受伤时去公共厕所之通道仍然保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此通道因被告拆房行为无法通行,故被告拆除房屋后的场地并非通往公共厕所的道路,原告经此场地摔伤,与被告的拆房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被告在去公共厕所的通道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原告受伤情况下,被告方才应承担物件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物件损害责任情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拆除房屋资质,因原告并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此方面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之依据;但被告明知其拆除房屋场地旁存在公共厕所,且通过其场地亦可去公共厕所,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设置防止他人进入场地的设施或标志。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自身的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受伤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之时已将拆除房屋的土地移交给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理中心,对原告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验收、移交手续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无处方、发票的医疗费,不能予以计算,其有效发票认定3772.6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65天×50元/天=825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565.7元/年×20年×20%=66262.8元;5、鉴定费844元(含检查费用)。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129.4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柳华的经济损失共计80129.4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已付1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汪柳华负担500元,由湖南省新化县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