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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浩明电力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姜某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建华,人民陪审员李祖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在乌奴耳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姜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由于她的举动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无法再和她继续生活,特此申请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及相关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在乌奴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2005年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原告李某某无法继续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并称与被告无财产争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由乌奴耳镇乌岭街道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证明被告姜某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以上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未出庭质证,未提交答辩以及相关方面的反驳证据,被告放弃了持证的权力。又因为原告李某某举证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是经过婚姻登记部门审批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举证2、乌奴耳镇乌岭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外出多年联系不上至今无音信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称与被告姜某某无财产争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是否有存款、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不予审理。被告姜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姜桂华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信,对丈夫及家庭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原告姜桂华有过错,致使原告不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因此维护原告李洪新要求与被告姜桂华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洪新称与被告姜桂华无财产争执,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姜桂华无财产争执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洪新与被告姜桂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照华审 判 员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 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启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