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光会与郑红星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会,郑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赵光会,女,汉族,43岁。被告郑红星,男,汉族,44岁。原告赵光会诉被告郑红星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会,被告郑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同居,后于2007年11月20日生一子郑某某,同居期间即2011年12月5日购得中山路富辰大厦房产一套,由于近两年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未尽其做父亲的职责,经常在外不归,并从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孩子郑某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二、依法分割中山路富辰大厦房产一套。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二、不同意把孩子抚养权交给原告;三、不同意分割中山路富辰大厦房产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同居,并开始共同经营建材生意,见2013年3月11日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办事处自由路西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邻居多人证明。2007年11月20日生一子郑某某。2011年12月购得中山路富辰大厦房产一套,购房款约28万元,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文书用名郑红星。依据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对上述该房进行价格司法评估,2013年9月13日,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阳估咨字第(2013)812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价值为27.4万元,评估费1370元。庭审时,原告赵光会提供借条一张,证人张某某并出庭作证。2011年11月6日为购房借张某某10万元,但被告郑红星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同居期间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被告郑红星个人财产有比亚迪汽车一辆。庭审时,被告自认,购车款2.6万元,由原告出资。另查明,原、被告同居之前均已结婚并且已离婚,原告离婚后未有子女抚养,被告离婚后现抚养一男孩。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同居关系期间开办的建材店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社区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房产文书、借条、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0年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生一男孩郑某某。2011年12月双方购得中山路富辰大厦房产一套,购房款约28万元,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文书用名郑红星,该房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而购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处理意见如下:关于孩子郑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同居以前均已结婚离婚,原告离婚后一直未抚养孩子,而被告郑红星离婚后已抚养一男孩,因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郑某某由原告赵光会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太高,但考虑到原告不再参与二人开办建材生意店的财产分割,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相对合理。另外,被告目前有住房,原告需要抚养的孩子但无住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上述该房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评估价格为27.4万元,一半的价格为137000元,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37000元。关于同居期间被告因买车由原告出资26000元及开办的建材店相关财产的问题,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购车款26000元,被告应返还,对建材店财产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分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137000元-26000元=111000元,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111000元。关于原告提供借其叔叔张某某10万元用于购房的债务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共同债务,各分担5万元,因该借款被告根本不予认可,但原告本人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该债务是否成立及如何分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和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光会与被告郑红星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郑某某由原告赵光会抚养,被告郑红星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付方法:每月十日以前被告将700元抚养费直接送给原告,直到其子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郑红星的婚前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郑红星所有,座落在开封市中山路富辰大厦房子一套归原告赵光会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赵光会付给被告郑红星房屋折价款11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评估费1370元,合计2520元,原、被告各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霍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