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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上海巨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瑞野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余某某,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余某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委托案外人郅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被告张某某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均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2、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照月息1.08%计算;3、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XX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王某,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配偶:余某某,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8‰,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第五条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第六条抵押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于: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全幢,建筑面积402.1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南字2XXX第X号,房地产权利人:张某某,房地产协议价值:壹仟伍佰万元。第七条鉴于该抵押房地产已分别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和陈鹏和王某,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和人民币伍佰万元和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分别自200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和2010年11月X日至2011年X月XX日和X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四顺位的受偿人……第九条对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行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完全知晓并且同意,该借款将作为乙方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并授权以乙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设定担保,愿意共同承担该项借款本息的偿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X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丙方负连带责任。……第十四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右上角载明:“签订地:天目中路XXX号28D”。原告、被告张某某分别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余某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同日,案外人郅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划款XXXXXXX元。收款后,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和《股东大会决议》,表示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在《担保函》的落款“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在《股东大会决议》的落款“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日期”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和《股东大会决议》,表示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某在《担保函》的落款“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在《股东大会决议》的落款“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日期”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201X年X月X日,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执行董事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案外人朱某。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原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201X年X月X日,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余某某变更为案外人朱某,并将被告张某某所持公司90%股份、被告余某某所持公司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朱某,将被告余某某所持公司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谢某某。审理中,案外人郅某到庭称,上述XXXXXXX元款项是其接受原告的委托转账给被告张某某,该款是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借款,郅某不再就上述借款向被告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各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上海不夜城支行转账明细一份、转帐说明一份、《担保函》三份、《股东大会决议》二份、《股东会决议》三份、档案机读材料二份、《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原告和案外人郅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本案系争借款XXXXXXX元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如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余某某书面同意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还款,并按约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确认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本案系争借款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应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照月息1.08%计算;三、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若被告张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原告王某可以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其抵押的房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登记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五、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原告王某款项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王某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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