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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栾洪强与牟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洪强,牟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79号原告栾洪强,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道海,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栾洪强诉被告牟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牟道海于2009年5月1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51000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道海于2009年5月1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栾洪强借款5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牟道海向原告栾洪强借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其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栾洪强借款51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牟道海负担,因原告栾洪强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径付原告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