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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菊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菊芬,农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剑、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菊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追诉(2013)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菊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菊芬及其辩护人徐剑、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菊芬以工厂需要周转资金、还银行贷款等理由,以0.8%到18%的月利息,向茹某、楼某、王某甲、凌某、王某乙、夏某、沈某甲、沈某林、胡某、戚某、沈某乙、林某、虞某甲、沈某丙、陈某甲、沈某丁、周某、罗某甲、柴某甲、吕某、虞某乙、罗某乙、柴某乙、陈某乙、虞某丙、杨某、徐某乙等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74.5万元。期间,被告人徐菊芬支付利息人民币240余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75万元。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徐菊芬因无力归还余款,遂逃离慈溪。被告人徐菊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菊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菊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菊芬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剑、刘炯杰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菊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徐菊芬在2000年的借款,因为已经支付了巨额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徐菊芬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菊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徐菊芬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师桥某塑料电器配件厂。为生产经营所需,在200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菊芬以支付0.8%到15%的月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吸收资金,分别向茹某、楼某、王某甲、凌某、王某乙、夏某、沈某甲、沈某林、胡某、戚某、沈某乙、林某、虞某甲、沈某丙、陈某甲、沈某丁、周某、罗某甲、柴某甲、吕某、虞某乙、罗某乙、柴某乙、陈某乙、虞某丙、杨某、徐某乙等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74.5万元。期间,被告人徐菊芬支付了部分利息,归还本金人民币75万元(详见清单)。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徐菊芬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力归还余款,遂予以逃匿。被告人徐菊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茹某、楼某、王某甲、凌某、王某乙、夏某、沈某甲、胡某、戚某、沈某乙、林某、虞某甲、沈某丙、陈某甲、沈某丁、周某、罗某甲、柴某甲、吕某、虞某乙、罗某乙、柴某乙、陈某乙、虞某丙、杨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徐菊芬以办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向他们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利息的支付等事实,并证实了被告人徐菊芬在2012年4月逃跑的事实。2.证人毛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徐菊芬是其母亲。2012年4月,其母亲离家出走,刚离家的时候,其与父母亲及其老婆一起走的。因为其母亲讲她欠了很多钱,还不出,现在有很多人上门讨债,为了避债就离家了,她走的时候有一份账单列出来的,大约欠了3000万元左右。在其母亲离家出走的前二天,其母亲讲,她每天光付利息将近6万元,还有别人借她的钱没有还给她。2009年和2011年建造了将近2000平方的厂房和住宅房,购置了一些设备,亏空就大了。但是这近3000万的债务中有一部分是她替别人借款做的担保,这样外债就更多了。因为欠的债中,她借的是“高炮”,这样利滚利,导致债越来越多。3.证人毛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之前,其与弟弟毛某甲在观海卫镇大岐山开了一家厂,厂名叫“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热水龙头。同年12月,其与毛某甲分开办厂。同时,其母亲徐菊芬也在大岐山开了一家厂,厂名叫“慈溪市师桥某塑料电器配件厂”,她已经办了二十年左右。其是2011年4月或者5月回到慈溪市的,之前其在杭州做生意。到2011年11月的时候,其发现其母亲的厂财务有问题。到2012年4月16日下午,其母亲突然走掉了,人找不到了。当日晚上,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让其不要到家里睡觉,因为其母亲与其一家是住在一起的。次日早上,其舅舅打电话给其,说其母亲厂里的东西被人搬走了。次日下午,其小姨打电话给其说,有人在其厂里搬东西,其打电话报警。到19日早上,又来了200个人到其厂里搬东西,其厂里的东西被搬光了。其母亲说过,她在外面欠了800万元的债务,其也没有去过问,其母亲从其公司也借走了1000万元钱。2012年4月16日,其母亲走的时候,交给其妻子一张欠款清单,上面写了大约有3000万元左右的债务。其母亲借钱一开始是用于厂里的生产上,但是其听其舅舅说,最近几年,她在赌博,输掉了五六百万元。4.证人江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4月16日,其婆婆徐菊芬他们跑了,4月17日,其才知道其公婆与其老公的弟弟毛某甲一家人都逃走了。过去的二三年间,其以为徐菊芬欠别人五六百万钱。2012年4月开始,有很多人来讨债。4月16日上午,徐菊芬把一张债单交给其,上面写有3000多万元的债。5.证人徐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其姐姐徐菊芬在2012年4月16日晚上跑掉了,她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估计有3000万元以上。之前其替她做担保,借了好几次钱,大约担保了150万元左右。6.证人岑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7月,徐菊芬向观海卫镇大岐山村的立荣借了50万元;2011年3月,徐菊芬向新浦的一家投资公司(茹某)借了100万元;2011年上半年,徐菊芬向观海卫福山的一家投资公司(柴某甲)借了50万元;2011年徐菊芬向洋山的一家投资公司借了30万元、向泰隆银行贷款10万元;2012年,徐菊芬向慈溪裕通小额贷款50万元,这些钱都是其作的担保。7.借条,证实被告人徐菊芬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8.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实:慈溪市师桥某塑料电器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厂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负责人为徐菊芬,系个人独资企业。9.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纳税证明,证实:慈溪市师桥某塑料电器配件厂及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0、2011年度的缴纳税款情况。11.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徐菊芬开有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菊芬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菊芬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徐菊芬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承诺书,供认:其开办的慈溪市师桥某塑料电器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规模比较小,2010年收支平衡,2011年利润有20万到30万元之间。2009年其申请开办了优家公司,当时其大儿子毛某乙在外地做生意、小儿子毛某甲还在读大学。其考虑先注册一家公司,开办手续是其去办的,法定代表人是毛某乙,股东为其二个儿子,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10年优家公司基本上没有经营,但是税务部门的各种费用,其是去交的。2011年,其二个儿子开始经营优家公司,大约有500万至600万元的利润。其资金的缺口是这样形成的,先是其朋友或者客户到银行去贷款,让其作担保,其也不知道担保的意思是什么,就签字作了担保。后来贷款的人还不出钱了,只好自己向社会上借钱去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贷款还进去之后银行答应可以马上再贷款,这样向社会上借钱的,支付的利息也比较高。其认为周转期间没有几天,但是银行说一套做一套,总要拖上几个月,那原先向社会上借的“高炮”利息数额就比较大了。循环下去,利息的数额就越来越大。后来实在不能支撑下去,就跑掉了。其先跑到江西上饶,后来跑到金华租房居住。其合计借款大约3000万元,都是有借条出具的。其支付月息高的有6分到15分,低的有1分到3分。低息的只有100多万元,大都都是高利息。借款大多数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有的也盖有双宏企业公章。其向39人借款,利息均付到其逃跑那年的3月。其向柴某乙借款295万元,月息在3分到4分;向茹某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其中50万元转借给史某聪),月息3分;向张某锋借款50万元,月息15分;向周某立借款171万元,月息15分;向周某借款120万元,月息15分;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月息6分;向应某宝借款100万元,月息7.5分;向柴某飞借款20万元(其中5万元转借给虞某丁),月息6分;向柴某杰借款65万元,月息6分;向柴某甲借款70万元,月息6分;向励某平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向王某君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向夏某借款7万元,月息15分;向凌某借款12万元,月息15分;向王某乙借款25万元,月息7.5分;向吴某君借款50万元,月息7分;向王某义借款90万元,月息8分;向钱某、阿立借款215万元,月息6分;向陈某甲借款55万元,月息6分;向杨某借款120万元,月息2分;向徐某新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向陈某忠借款32万元,月息1分;向戚某借款20万元,月息1分;向林某借款15万元,月息1分;向沈某丁借款15万元,月息1分;向虞某甲借款4万元,月息1分;向虞某乙借款4万元,月息1分,尚欠利息5000元;向虞某菊借款3.5万元,月息1分;向沈某甲借款30万元,月息1分;向虞某甲借款2万元,月息1分;向罗某才借款7万元,月息1分;向戚某炳借款6万元,月息1分;向邓某借款12万元,月息5分;向阿孟借款4.8万元,月息15分;向徐某乙借款10万元,月息1分;向毛某珍及她女儿借款合计20万元,月息1分;向胡某借款50万元,月息6分,已还35万元,尚欠15万元;向沈某丙借款11.5万元,月息1分;向吕某借款26万元,月息12分,已还13万元,还欠13万元。另外其向罗某甲借过人民币40万元,利息是10天2.4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4.4万元;向罗某乙借款6万元,以借条为准。其愿意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目前没有经济实力,现在还有双宏塑料电器厂的厂房,愿意以此退赔给各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徐菊芬向被害人虞某丙、陈某乙借款的性质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菊芬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吸收资金,是以支付利息作为手段和诱饵,故被告人徐菊芬向被害人虞某丙、陈某乙借款虽然发生在借贷行为的早期,且已经支付了利息,减轻了其对二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随着被告人徐菊芬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大举借贷,其行为性质随被告人徐菊芬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而发生质变,在对被告人徐菊芬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应当将被告人徐菊芬向上述二被害人的借贷数额计入其犯罪的金额之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菊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菊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徐菊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菊芬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菊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菊芬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被害人姓名借款金额(单位:万元)已归还的本金(单位:万元)茹焕荣(楼建达)王夏珍凌应宝王国海夏多楼沈鉴国沈某林胡燕青戚水初沈仲芳林菊儿虞国良沈绍聪陈新光沈耀松周国其罗友庆柴杰吕林波虞水维罗银瑞柴春秋XX宗虞新良杨建芬徐美芬合计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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