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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开秀与蒋才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秀,蒋才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开秀,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才荣。委托代理人蒋茂林。原告张开秀与被告蒋才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开秀的委托代理人秦祥然、被告蒋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秀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蒋才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灌阳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1线115KM+150M路段时,遇原告张开秀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右侧驶入201线左转弯往灌阳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开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开秀与被告蒋才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31184.4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9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61184.43元;2、误工费8280元(138天×60元/天);3、护理费5031.36元(48天×52.4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763.79元,被告蒋才荣已赔偿28500元。由于被告蒋才荣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蒋才荣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蒋才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321.5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广西灌阳宏华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4、张开秀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5、张开秀受伤后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无工资收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97.16元;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交通费500元。被告蒋才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蒋才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调解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蒋才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灌阳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1线115KM+150M路段时,遇原告张开秀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右侧驶入201线左转弯往灌阳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开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开秀与被告蒋才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61184.43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9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蒋才荣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损失2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才荣与原告张开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才荣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蒋才荣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61184.43元;2、误工费8280元(138天×60元/天);3、护理费5031.36元(48天×52.4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763.79元。由于被告蒋才荣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蒋才荣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8280元,3、护理费5031.36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770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519.36元。超出部分损失55244.43元,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622.22元。因此被告蒋才荣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141.58元,减除其已赔偿28500元,蒋才荣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4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才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开秀各项经济损失65641.58元。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张开秀负担70元,由被告蒋才荣负担2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