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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2010年3月28日,吴某某跨行消费人民币11904.75元,2010年4月25日开始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吴某某仍不归还,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3日,吴某某家属代为退还涉案本息共计21362.34元。另主动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下的本息共计16689.0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自2010年4月25日开始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04.7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经多次催收,吴某某仍不归还,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2011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报案,2011年10月14日该案移送至繁昌县公安局。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3日,吴某某家属代为退还涉案本息共计21362.34元。另主动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欠下的本息共计16689.0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鉴于资产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报案材料一组,证实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透支本息20441.54元,并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事实。2、证人郭某证实,吴某某是她前夫,她不清楚吴某某在工商银行透支情况,家中固定电话接到过要吴某某还款的电话,她估计包括工商银行的催款电话。3、证人吴某某证实,吴某某是他弟弟,2010年6月份他接到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让他联系吴某某还信用卡上钱,后他将此事告诉他母亲程某某。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还款情况说明、个人业务凭证、谅解书一组,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本息21362.34元,并获得该行谅解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收条、谅解书一组,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欠该行本息16689.08元,于2013年8月23日全部还清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到案的。7、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他在繁昌县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办理了信用卡,到2010年4月份,他透支了12000多元,他跑出去了。后他听家里人说银行找到他们,要他还这笔钱,他没有能力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涉案本息并获受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涛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潘森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