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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可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向某甲(又名向某乙),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