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靖英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英,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靖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侯召锋,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杨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靖英诉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英的委托代理人侯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英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2年6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现在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杨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凭,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靖英借款6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