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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潘某,女,198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199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13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二人结婚一个月即分居,被告方从来没去接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3日,二人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嫁妆一宗。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有时吵架。2013年农历6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进行相关调查时,被告齐某的父母称:他们不支持原、被告离婚;齐某也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