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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元,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陈先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家元。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家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元。被告陈先药。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商业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宝亮,总经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家元与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田家元、陈先药、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刘家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田家元、陈先药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原告刘家元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田家元、被告大禹公司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升、被告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元、陈先药、第三人西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元诉称,原告以第三人西北公司的名义(借用西北公司的资质)于2007年8月27日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大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现场以大禹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进行施工)。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务用工合同。200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大禹公司移交了经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机械材料及设备,被告大禹公司书面认可应付原告机械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331596.8元。在向大禹公司移交了施工现场的机械材料、设备后,原告按约撤场。但被告大禹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禹公司立即支付机械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293596.8元;被告田家元、陈先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家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大禹公司未支付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用是事实。但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后,西北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工地上的材料机械、设备移交给大禹公司。施工工地上的材料机械、设备在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后,仍然由西北公司占有,后因“5.12”汶川地震而灭失的后果应由实际占有人即西北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家元、陈先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西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刘家元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务用工合同,并就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3.大禹公司第二工程队结算表、施工队项目部花费清单、清点现场杂留清单、机械材料清单各1份,证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械、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清点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已经将材料、设备移交给大禹公司。被告大禹公司书面认可应向原告支付机械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331596.8元;4.信访材料、告知书、情况反映、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若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大禹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大禹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股东会决议1份、验资报告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减少情况明细表若干、承诺书1份,证明大禹公司股东田家元、陈先药非法减少大禹公司注册资本,其应对大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大禹公司对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西北公司,刘家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移交清单只有最后一页有大禹公司授权代表杨卫东的签字,且双方并未签订移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工地上的材料、设备移交给大禹公司;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就大禹公司未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用的问题积极主张权利;对第5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大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解除劳务用工协议、施工招标条款、工程项目结算单价表各1份,证明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核算的是本案第三人西北公司,刘家元只是西北公司的代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介绍信、委托书、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西北公司委托的负责人,刘家元的一切行为均是西北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刘家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告知书、情况反映、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解除劳务用工合同书上虽然原告刘家元是以西北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理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委托书、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工程队结算表、施工队项目部花费清单、清点现场杂留清单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机械材料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工地上的机械材料进行了清点并确认了其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家元以西北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大禹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刘家元以大禹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进场施工。刘家元与大禹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大禹公司乙方西北公司一、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清点乙方现存工地的设备、材料,并对清点属实能正常运行和使用的设备、材料按发票价或双方核实的市场价计价后移交甲方。二、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材料、配件或报废设备、材料、配件乙方自行处理。三、在清点完成乙方设备、材料的当日,乙方除余留两名看守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逗留施工现场。四、在形成乙方现存设备、材料估价并签订移交协议的次日,甲方先借支乙方23万元,并在业主及甲方的监督下由乙方首先用于发放一线工人工资,若有余额再发放部分后勤及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与已领取工资的工人协商复工事宜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五、甲方在签订移交协议后的一周内支付移交的设备、材料价款,并在业主及甲方监督下发放其他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刘家元依约退场,并与大禹公司的代表杨卫东共同清点了施工现场留存的机械材料、设备,确定了以机械材料清单或者原始单据记载的数量核算材料款。按照14页机械材料清单载明的金额计算,共计535071.8元。刘家元向大禹公司移交机械材料、设备后,大禹公司未向刘家元支付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用。大禹公司随后组织工人进行了复工,后因“5.12”汶川地震,工地上的材料、设备被损毁、掩埋,现已无法查证。刘家元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协助地震中遇难的死伤者家属向大禹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德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载明:“……据查,西北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西北公司自行组建施工队并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5月8日,因大禹公司与西北公司解除分包协议,工人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包括李先宝等八人在内的工人被通知召开复工大会……由于此前该工程项目已由巴蜀公司承包给了大禹公司,且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大禹公司项目部外,任何人是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地震发生时,与包括李先宝等八人在内的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大禹公司。……”、“……成都大禹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什邡巴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擅自将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成都大禹工程承担其用工主体资格……”。另查,田家元、陈先药均系大禹公司的股东,陈先药为监事。大禹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大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其增资部分由股东田家元于2010年1月14日前缴足,但田家元仍有24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由田家元、陈先药组成的大禹公司股东会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减少的注册资本正是田家元未到位的应认缴的注册资本2400万元。2010年3月24日,大禹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了减资公告,大禹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书面承诺“本公司减资后承担减资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田家元、陈先药对此签字确认,并随后变更了工商登记资料。田家元与陈先药原系夫妻,是大禹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田家元、陈先药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大禹公司股权未予分割。庭审中,刘家元提出诉状中的金额计算有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机械款及人工费用1293596.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元虽向被告大禹公司出具西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承包劳务,但这些授权手续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能证明西北公司系授权原告刘家元负责劳务承包的委托人。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刘家元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利用自己的设备,以西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西北公司也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自行组建施工队并组织人员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刘家元以西北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大禹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什邡金河一级电站(挡水、引水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大禹公司应当将取得的财产折价补偿。但原告刘家元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禹公司为违法发包人,原告刘家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大禹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被告大禹公司认为原告刘家元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家元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刘家元退场后与被告大禹公司的代表杨卫东共同清点了施工现场留存的机械材料、设备,确定了以机械材料清单或者原始单据记载的数量核算材料款。原告刘家元向被告大禹公司移交机械材料、设备后,被告大禹公司理应向原告刘家元支付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用。被告大禹公司在接收移交的材料设备后组织工人进行了复工,原告刘家元主张被告大禹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其超出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大禹公司认为与西北公司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后,西北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工地上的材料机械、设备向其移交,仍然由西北公司占有,后因“5.12”汶川地震而灭失的后果应由实际占有人即西北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家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刘家元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协助地震中遇难的死伤者家属通过相关机关向被告大禹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禹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禹公司股东田家元在法定的增资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相关增资义务,属增资不实,监事陈先药未履行监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致使增资不实。被告大禹公司减资没有严格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未通知相关债权人,且相关的债权人不仅限于四川,其减资公告仅发布在四川经济日报,公告的范围非常有限,故其减资程序不当,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大禹公司增资启动于田家元、陈先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增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大禹公司系田家元与陈先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至今未分割。被告田家元与陈先药作为大禹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增资不实,减资程序不当的行为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大禹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刘家元要求被告田家元、陈先药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田家元、陈先药、第三人西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元材料设备款及人工费用535071.8元;二、被告田家元、陈先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44元,由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家元申请缓交,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