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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3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小孩蒋某甲,2006年11月21日生育小孩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1人;3、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小孩蒋某甲、蒋某乙与原、被告之间亲缘关系;3、蒋元六(系被告之父)、蒋元财(系被告伯父)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蒋某某经常殴打原告邓某某,因此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已分居三年;4、蒋青明、蒋满元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外出,与被告已分居三年;5、双牌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人打伤,经X光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牌中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目的同上;7、双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与证据5、6形成一个证据链,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同时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软组织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蒋某某辨称,原告邓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前彼此非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关心爱护原告,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0元;另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时归还被告40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以上共计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邓某某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情节,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情况,本院分别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既没有出庭作证,亦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6、7,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受伤,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受伤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2002年9月23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小孩蒋某甲,2006年11月21日生育小孩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回家看望过小孩。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属工作需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