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平与唐汇福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向龙华法院起诉离婚,龙华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三年以来,被告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三年来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对原、被告共同的婚生女儿唐某某尽到一个作母亲的抚养责任。综上,原、被告已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了女儿(未成年)唐某某的能够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唐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长期分居。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女儿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收入有2000元-3000元,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女儿唐某某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家庭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婚生女唐某某在案件开庭审理之日虽已经成年,但尚未能够独立生活,且现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唐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唐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