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程昌才与包金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包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程xx,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亮,男,商洛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包xx,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xx与被告包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xx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9月26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程xx,现年4岁。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好吃懒做又生性多疑,总认为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无事寻衅到我工作单位哭闹,导致我无法正常上班,夫妻关系陷入紧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包xx离婚,婚生子程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包xx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有差异。第一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生活美满,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是因为性格不合;第二婚后原告一直在西安上班,我独自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并非好吃懒做,且我探班时在其宿舍发现过有其他女人鞋袜,我的怀疑并非空穴来风,并不是我生性多疑;第三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仍常与我一起同居生活,带我和孩子逛街购买生活用品,夫妻感情和睦,夫妻关系正常,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综上所诉,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程xx离婚。经审理查明,程xx与包xx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6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xx,现年4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程xx常年在西安打工,包xx怀疑其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23日,程xx起诉要求与包xx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包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另查明,程xx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仍与包xx共同生活,陪包xx和儿子逛街购买生活用品,夫妻关系正常。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xx的身份。2、陕商结字sxxxxxxx号结婚证及其复印件,证明被告程xx与被告包xx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人陈xx、牛xx、吴xx、方xx的证言,证明程xx与包xx的婚姻关系及家庭生活情况。4、被告提供的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程xx在离婚诉讼期间仍与包xx共同生活的事实。5、原告程xx当庭陈述,证明了在离婚诉讼期间与被告包xx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程xx与包xx系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程xx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互生猜忌,夫妻感情时有跌宕。程xx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均系一人调查完成,且调查人身份不明确,因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该组证据亦未能充分的显示双方当事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人起诉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程xx承认其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仍与包xx共同生活,正常发生夫妻关系,陪包xx和儿子逛街购买生活用品等事实,足以表明程xx与包xx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挽救一个家庭的完整及维护社会稳定,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儿子年幼体弱,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方面考虑,程x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x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进生人民陪审员 : 汪 萍人民陪审员 :马荣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