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廖满桂诉被告何有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廖**,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何**,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廖**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原告未满十七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何晓健。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从1985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由原告一人含辛茹苦把小孩抚养成人,并照顾被告的父母,尽职尽责。被告外出二十多年不回家,夫妻双方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客观存在及被告于1985年外出至今从未回家的事实。被告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廖**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廖**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廖**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廖**系湖南道县柑子园人,被告何**系湖南宁远县天堂镇龙须村人。原、被告于1981年在宁远县天堂镇集市上相识,后自由相恋,1982年原告廖**与被告何**共同生活在一起,1983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晓健,现已成家。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何有月从1985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十八年之久。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2年生活同居在一起,还生育了一男孩,虽然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的日子里,性格不合,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从1985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廖满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与被告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