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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应军与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军,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陈应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吴雄鹰,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应军与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应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3年8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雄鹰,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军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土地款,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初,签订之后同年的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打款100万元,本公司于同年的12月1日一次性还款100万元,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账户的往来是持平的。故双方不存在借款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陈应军原系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份,陈应军与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应军向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置商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借款期限为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由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借款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陈应军作为债权人,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勇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合同无具体签约时间。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应军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日,分两次向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汇款75万元和25万元。另查明: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5日向陈应军借款100万元,借款17天后于同年的12月1日偿还。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映波委托北京点金投资有限公司向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用于偿还张映波欠陈应军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汉口银行个人结算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是否欠陈应军100万元借款。针对原告的诉请,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主要提出两个答辩理由:一、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陈应军汇款100万元,系偿还陈应军诉请的欠款;二、双方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互相汇款的金额基本持平。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认为不欠陈应军借款100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一,本院认为,原告陈应军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2012年1月5日和同年2月2日的两份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该两份汇款凭证上的汇款均发生在被告辩称还款的日期(2011年12月1日)之后,客观上不存在先还款后借款的可能性。另被告的财务人员向陈应军发出的邮件可以证实(该邮件经过公证,并经邮件发送人认可),2011年11月15日,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曾另向陈应军借款100万元,借款17天后还款,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与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在本案中辩称的偿还借款的时间一致。故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辩称还款100万元,并非偿还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二,陈应军认为其中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其转账500万元,系案外人偿还原告的借款,通过了被告的账户中转,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或还款。陈应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500万元系案外第三人偿还陈应军借款,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1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应予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双方已经书面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息的起算日期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向陈应军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向陈应军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陈应军已预交,由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负担。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应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凡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