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身份证号码:512527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XX乡XX村**组**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贵港大酒店背后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汽车总站斜对面的巷子里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从杨某某身上缴获1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过秤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