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与付晴岭、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付晴岭,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汝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诗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晴岭。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敏,该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晴岭、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威及杨诗琴、被告付晴岭、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公司职员付晴岭、王海龙、臧汝智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民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16号桂名园小区共五套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三名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依照其与被告民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民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915019元。现由于被告付晴岭擅自脱离原告公司,不但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并想将原告支付了569737元购房款的涉案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16号桂名园小区的某房屋据为己有。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人关系。因此,原告可以自行行使对被告民华公司的权利,要求民华公司将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16号桂名园小区的某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民华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前交付上述房屋,逾期交房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由于被告民华公司直至2012年12月27日仍未交付房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民华公司将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16号桂名园小区的某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民华公司停止将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16号桂名园小区某房交付给被告付晴岭,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被告付晴岭名下;3、判令被告民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27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晴岭辩称,一、该案件受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终止审理该案件;三、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上的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虚假,不能代表原告,故以原告名义的起诉应当驳回。五、付晴岭不是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涉案房产属于付晴岭所有。六、法院无权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七、两个结构不同的、内涵不一样的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区分。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房款,合同所涉房产已经登记,所有权为付晴岭合法有效的财产。十、法院依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立案,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出售人和买受人作为原告和被告的纠纷,而不可能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作为被告,该案原告无起诉权。综上,原告起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虚假诉讼、伪造公章偷税漏税,所诉事实不清晰、多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合法、违背缔结合同自由,违背一事不再理等多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民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付晴岭之间是否形成委托代理的关系以及该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与我司无关。二、原告与付晴岭之间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造成逾期向买受人交付约定的房产的责任不在于我司。桂名园项目是我司开发建设,2009年1月20日,我司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海口港吹填地桂名园A、B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等等。但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屡次恶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全面停工,致使我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在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我司无奈于2011年2月2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违约,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均判决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我司的损失。据此,造成我司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房产的责任不在于我司,而在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我司积极作出大量的工作,促使桂名园项目重新恢复施工,现已完工并具备交付条件,我司也于2012年12月8日向买受人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其前来办理其所购买的“桂名园”某房房产的交接手续,但其至今一直未来办理,故不存在我司不向买受人交付房产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付晴岭与民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晴岭向民华公司购买海口市滨海大道海口港吹填地桂名园小区某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6098元,房屋总价款569737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付晴岭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清总房款。民华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付晴岭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民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民华公司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的,民华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且付晴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民华公司应按日向付晴岭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民华公司的责任,付晴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民华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付晴岭分别通过案外人张万明的账户向民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民华公司向付晴岭出具了《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载明收到付晴岭支付桂名园小区某房购房款569737元。2009年12月11日,民华公司将该房备案登记在付晴岭名下。2012年12月8日,民华公司向付晴岭发出《收房通知书》,但付晴岭并未实际接收该房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出资购买,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付晴岭与民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付晴岭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民华公司也将该房备案登记在付晴岭名下。原告主张该房系由其出资后委托付晴岭代为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