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明。2004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董金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金明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藕塘边1号陈某甲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采用t字形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oppo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董金明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杨村前杨西路陈某乙经营的亲亲蛋糕店,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3、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金明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45号梁某经营的安达房产信息所,采用同样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董金明在新昌县南门街道沃州路65号王某经营的服装店,打开未上锁的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电脑、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t字形工具和橡皮泥等物证,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裘某、陈某乙、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金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金明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董金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