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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异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赵斯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000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开发区珠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祁石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斯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荣,男,1956年10月20日生。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斯强与被执行人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齐天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天公司称,本案调解书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出具讫结书确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齐天公司提供讫结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等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赵斯强答辩称,1、异议人已付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不应包含在调解书确定的13385元经济补偿金等范围内;2、异议人先让申请执行人书写讫结书,后仅付款8885元,却扣除已付的4500元,没有按调解书足额付款。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供讫结书、存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自己主张。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诉请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至2011年经济补偿金及二倍赔偿金共计14625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80元及一倍的赔偿金共计2136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三年没有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4800元,支付2010年1-9月营养费480元、登高费920元、夜班费75元、过节费300元、兑现奖(年终奖)800元、拿到750KV铁塔生产许可证兑现奖300元,支付6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费5580元等。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斯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合计13385元。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赵斯强和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就劳务派遣期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再无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出具“讫结书”给被执行人齐天公司,载明“本人赵斯强,今收到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案件[(2014)新民初字第38号]结案款13385元,赵斯强与江苏齐天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三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同日,齐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赵斯强账户付款8885元。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齐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合同期满补偿金4500元(1125元×4个月)。本院认为,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斯强出具讫结书确认收到被执行人齐天公司给付的(2014)新民初字第38号调解书案款13385元,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此后申请执行人再以被执行人未付清款为由申请执行,不予支持。据此,异议人齐天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斯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士刚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庭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