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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继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民。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东京大饭店。法定代表人左进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开封东京大饭店改制工作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开封东京大饭店改制工作组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继民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东京大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纠纷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继民的起诉。周继民上诉称:其于1972年在开封宾馆工作,1987年调入东京大饭店工作至今,与东京大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其与东京大饭店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并不是因改制引起的,是因东京大饭店否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继民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开封东京大饭店答辩称:东京大饭店整体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均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0)71号文件可以看出,东京大饭店改制确系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周继民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