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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旭新与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新,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69-1号原告张旭新。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原,港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力,港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景,港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新与被告枣阳开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旭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港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港联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港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港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公司与张旭新、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鄂襄枣阳L0035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系该公司所在地,即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3月26日,港联公司与开元公司、张旭新签订编号为A鄂襄枣阳L0035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港联公司根据张旭新的需要将一辆北汽福田牌重型货车租给张旭新使用,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港联公司所有,港联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各方同意将张旭新所租车辆挂开元公司牌照。港联公司委托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款追偿、保险理赔、车辆保养、车辆损毁处置、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05760元。保险到期前,张旭新未按开元公司规定向开元公司交纳续保保费,开元公司有权扣留并收回车辆直至保险续保办理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港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张旭新向港联公司、开元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开始使用车辆营运。2012年10月1日,张旭新营运的车辆在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人民路与书院街路口被他人强行扣押。2013年5月17日,张旭新以开元公司强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元公司返还非法扣押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开元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仅是港联公司在枣阳的代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港联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公司没有扣押张旭新承租的车辆,因张旭新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案车辆被出租人港联公司扣押。本院认为,张旭新以其营运的车辆被开元公司扣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何人将车辆扣押,且在三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约定,张旭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特殊情形下,开元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故本案应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港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港联公司的相关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