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邢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段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但因双方均在外打工,订婚后接触来往不多,了解较少,更谈不上相知相爱,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可言。原告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让父亲尽快过上省心的日子,于2010年4月份违心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感觉,在婚后五天独自离家外出和原告分居,此后一直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被告家人也视原告为外人。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生活,婚约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通过他人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返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调解未果,同年9月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仍未沟通交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通过电话等方式有过联系,但接触不多。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段某某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邢某某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五福临门十字绣一幅、铁床一张、床垫一张,上述物品中捷马自行车现在原告家,其余物品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个人财产还有单子、衣服、鞋、抱枕、转桶拖把,但具体数量原告与证人及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五福临门十字绣一幅、铁床一张、床垫一张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的单子、衣服、鞋、抱枕、转桶拖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五福临门十字绣一幅、铁床一张、床垫一张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红军审判员 李铁山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荆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