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萍与被告庞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庞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林萍,女,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庞丁春,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林萍诉被告庞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丁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诉称: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庞丁春先后18次向其借款共计3185000元。借款后,庞丁春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庞丁春清偿借款3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庞丁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庞丁春先后十八次向原告林萍借款共计3185000元。借款时,庞丁春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其中2009年8月13日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3日还款,月息6500元;2009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28日还款。2012年12月6日,庞丁春出具承诺一张,承诺“2012年12月8日归还1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至1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过年之前的款项再做商议,以上承诺若不能兑现本人自愿用房产抵押。”审理中,林萍自认,庞丁春借款后至2012年12月6日出具承诺前共支付利息200000元。庞丁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庞丁春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同时,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该房产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林萍。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萍与被告庞丁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萍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庞丁春未及时还款,林萍可以要求庞丁春清偿债务。庞丁春已还款的200000元中,除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外,应折抵借款本金。双方对2009年8月13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对2009年8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150000元应自2009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50000元应自2009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经计算庞丁春已支付的200000元中应付利息124320元,还本金额75680元。另,庞丁春对借款中的570000元承诺了还款时间,未按时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余借款,应自林萍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林萍诉请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庞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萍借款3109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中253932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90元,由原告林萍负担800元,由被告庞丁春负担37090元(此款已由林萍先行垫付,庞丁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