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民事裁定。嗣后,原告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0年双方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同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3,800元(币种下同)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此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为宜。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育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于当年的1月、7月各支付当年半年度抚育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