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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王××与刘××、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陈××交付了2010年11月1日借条上的60万元借款,因此王××、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刘××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诉争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被申请人陈××、申请人刘××在借条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据此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在一审中也已就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作了必要的说明,能够进一步印证诉争借条所载款项已实际交付。申请人刘××主张诉争款项未实际交付,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