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电线电缆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桂林某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林电线电缆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周本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某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于集建,董事长。原告桂林电线电缆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西藏阿里改则县户用系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专业电缆。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KVVR2*4型号的控制电缆66510米,每米单价6.5元,总货款432315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将控制电缆线截成4434段,每段15米,每批发货前由被告提前7-10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备货;结算和支付方式:分批付款,每批货物在发运前一天需方通过汇款支付此批货款后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在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内向被告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生产,截止于2012年12年4月原告共为被告生产其所需的电缆64290米,计417885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前按照合同的要求准备1000套(即15000米),待被告确定最终发货时间。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付款,经多次催足,被告也未提货。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已生产的货物提存于桂林市公证处,桂林市公证处也于3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通知被告提货。2013年4月1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货款,也没有提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78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逾期利息10235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供货合同》、QQ聊天记录、办汇申请书、备货通知书、货款催收律师函、公证书、《提存通知》、《关于西藏阿里改则县户用系统已签合同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未付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大部分其需要的控制电缆64290米,价值41788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拒不提走货物,也未说明其理由,而该控制电缆属特殊的配套产品(即按每段15米,截成4434段),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如果被告拒不提货,也不支付货款,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加工的控制电缆64290米价值货款417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7885元;二、被告云南某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10235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