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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己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己,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己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施工工地上盗窃电线、电表、电表箱、漏电保护器,价值748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己伙同王某丙再次在该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管、卡扣,价值238元。又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己又在该施工工地上盗窃两根6米长的钢管,价值144元,总价值11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王某己及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等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己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己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波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