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翁××、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翁××,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金××。被告:翁××。被告:许×。原告金××为与被告翁××、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许×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1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8日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合计本息2131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当庭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署有被告翁××、许×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许×对被告翁××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翁××负担,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