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章建灯与虞可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可富,章建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可富。委托代理人:张智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灯。上诉人虞可富为与被上诉人章建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可富及其委托代理���张智能、被上诉人章建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虞可富向原告章建灯借款5万元,被告虞可富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本人虞可富向章建灯借到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每月1%结算,转入账号工商银行莫干山路支行,账号×××6919虞可富”。2012年2月1日,被告虞可富向原告章建灯借款11万元,由被告虞可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虞可富支付了利息1000元。原告章建灯于2013年5月14日,以被告虞可富尚欠借款16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虞可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另加其中5万元约定按年利10%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止,共计利息7000元(实际为8000元,扣除2013年4月30日已付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可富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性质不是法��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个人合伙纠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2012年1月18日被告所写的5万元借条,仅仅是被告作为合伙经营负责人经手过该款项,该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投资款(2012年2月11日转为原被告与徐伟平三人),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借条上所写的一分钱,该民间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投资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承包经营,首期出资10万元,股份每人50%,合伙出资于2012年1月18日以前全部交清,被告为合伙负责人,由被告与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签订合同,合伙日期参照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首期出资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时将该10万元按照被告与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年经营权的承包费为20万元���首期10万元,6月底再付10万元)的约定打入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写5万元的借条,故被告出具了该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一分钱(6月底被告又付10万元给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2、2012年2月11日被告所写的借条11万元,是被告交的投资款16万元中的11万元,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借条上所写的一分钱,该民间借贷事实不能成立。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及徐伟平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三合伙人协商同意,投资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及西湖凝香居三十五号公馆承包经营权,推举原告为西湖凝香居三十五号公馆承包经营负责人与西湖凝香居三十五号公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为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承包经营负责人,与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伙日期参照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日期为准,首期出��为35万元,被告股份为40%,原告为35%,徐伟平25%,并于当天由西湖凝香居三十五号公馆建立合伙账目,分别收到原告投资款14万元、被告投资款16万元、徐伟平投资款10万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天,经三合伙人同意,由被告经手将投资款10万元投入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当时实际并未拿出10万元投资款,就是将2012年1月18日被告经手支付给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10万元作为三人投入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的投资款)。故2012年2月11日被告所写的借条11万元,是被告交的投资款16万元中的11万元,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借条上所写的一分钱。3、原告仅仅有借条,并未出具与借条相印证的付款凭证,从而也证明该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借款是合伙经营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本案的性质不是法律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个人合伙纠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虞可富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虞可富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结算,现原告要求该5万元借款按年利10%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止,并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已收到被告利息10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被告虞可富在庭审中认为在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章建灯的借条所列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其并没有收到借款,对于该主张,该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虞可富提供的合伙合同书等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合伙的约定,与被告虞可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虞可富认为所收款项即为合伙投资款,但其以借条的方式载明,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其又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虞可富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涉及的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虞可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建灯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可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虞可富负担。上诉人虞可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借条系上诉人所写,但上诉人于当日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工商银行莫干山路支行账号×××6919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仅仅凭着双方借款合意就认定借款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借款款项已交付的证据,该借款合同视为成立但未生效。2、2012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1万元,被上诉人同样没有交付款项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中存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反映不出汇款人、收款人等具体情况,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二十二行表述为“审理认定事实中,…借款后,被告虞可富支付了利息1000元”,那是确认还是不确认呢?本案中借款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何来的利息之说?三、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无视上诉人一审中的辩解,主观断案。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审查中忽略该情节的存在。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存在着重大错误的理解,客观上上诉人并未收到款项,该行为不符合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四、一审缺乏事实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是否收到交付款项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审查,而事实上,��审法院过于形式,在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定案,违背程序性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建灯答辩称:借条是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借贷的证据,双方生意上是有合伙的,但私人借款是私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西湖凝香居合伙的所有钱都是被上诉人付的,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自愿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利息问题,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1分利2个月划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中,上诉人不承认这是利息,那这是什么?被上诉人认为就是利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章建灯提供凝香居经营的补充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体的钱都是被上诉人一个人垫出的,然后上诉人以借条的形式��具给被上诉人,作为他的投资款,这部分是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人虞可富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当初大家对凝香居合伙合作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如何交付在协议上无法体现。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可富对两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抗辩称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虞可富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章建灯、案外人徐伟平三人合伙经营浙江省影视制作公司及西湖凝香居三十五号公馆,其应当投入的16万元投资款实际分文未付,而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章建灯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1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章建灯代为出资,故应当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借贷合意清晰,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合伙体内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虞可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虞可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