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逄国哲与韩海洋、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国哲,韩海洋,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逄国哲,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洋,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魏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国哲诉被告韩海洋、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国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韩海洋、被告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国哲诉称,原告系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阎良区胜利路中段西侧锦绣大厦1栋1单元10层11002号住宅房的业主。原告在接收房屋后于2012年9月至12月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准备入住。2013年1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突然接到楼下(9层)住户的电话,被告知原告房子出现渗水现象,原告立即联系物业公司一同查看,发现原告房中出现积水现象,并致原告已装修好的房中木地板、墙纸、实木门,门套严重受损。事件发生后,经联系物业办现场查看,方知第一被告(系13层住户,未装修)房内管道出现问题,形成大量溢水(外溢至电梯,致使电梯停用,并致楼梯大量溢水结冰)致使下水管道结冰堵塞,使原告受损。第一被告韩海洋购房领到钥匙后,即对房屋拥有实际管理权,未关好上水阀门,造成原告方损失。依据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于“管道堵塞”“给排水管道安装”均有不同期间的保修期,且在保修期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95.39元,及重新装修工费5000元,合计52995.39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租赁房屋所支费用7500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所涉其它费用。被告韩海洋辩称,其在交房后仅去过房子一次,对于渗水之事并不了解,被告锦绣公司对其房子有保质期,应由被告锦绣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其无任何过错责任,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自2012年9月27日始,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诉状所称事实与其无关;若原告或第一被告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锦绣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若无证据,则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逄国哲与被告锦绣公司、被告韩海洋与被告锦绣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锦绣公司开发的位于阎良区胜利路中段西侧锦绣大厦1栋1单元10层11002号商品房,被告韩海洋购买该锦绣大厦1栋1单元13层11302号商品房;并约定房屋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屋面防水5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房渗漏5年,管道堵塞6个月;因住房使用不当,擅自改动结构、设备管线,进行不当装修以及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在锦绣公司保修范围之内等内容。被告锦绣公司于2012年9月将两商品房分别交付原告逄国哲及被告韩海洋使用。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韩海洋未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该楼的物业公司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早8时物业公司发现被告韩海洋房屋溢水并流出屋外,从楼梯流入12层业主屋内,物业公司及时关闭了十三层的各户水阀并通知了该楼13层以下的业主,11层11002号由被告锦绣公司打开门发现未有水流入。同日下午5时,原告逄国哲被其楼下10902号业主告知10902号房屋顶部有渗水现象,原告遂发现其房屋因北边卫生间地漏溢水出现积水现象,积水致原告屋内部分装修受损。原告与二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本案由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逄国哲申请对其房屋内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做出陕通海评报字(2013)035号评估报告,意见为:原告逄国哲装修损失28811元、财产损失3532元,合计32343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清单、收据、调查笔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证人证言、陕通海评报字(2013)035号评估报告,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质量结论、锦绣大厦钥匙领取清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检验报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物业温馨提示、物业工作人员工作笔记、抄表记录,以及堪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逄国哲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逄国哲购买的被告锦绣公司的房屋屋面防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房渗漏、管道堵塞等事发时在保修期内,被告锦绣公司应在被告韩海洋房屋出水后保证管道畅通,事发时因管道堵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锦绣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海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95.39元及租赁房屋支出7500元,因被告韩海洋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属于本案中的适格被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995.39元及房屋租赁支出7500元,因原告购买的被告锦绣公司开发的房屋在合同保修期间,屋内出现地漏溢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被告锦绣公司应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逄国哲房屋损失共计323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赔偿其损失5299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2343元,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其租赁房屋所支出费用7500元,因原告主张的为2013年1月9日后产生的损失,而2013年1月9日至今不足一年,部分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625元。对于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自2012年9月27日始,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诉状所称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锦绣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质保期内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损失系因管道堵塞,引起地漏溢水造成,且被告对该房屋管道堵塞在事发时处于保修期间内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锦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住户使用不当或不当装修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逄国哲房屋经济损失32343元;二、被告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逄国哲房屋租赁费5625元;三、被告韩海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12元,由原告逄国哲负担1605.7元,被告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6.3元。因该费用原告逄国哲已预交,被告陕西锦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逄国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妮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