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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叶运强与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运强,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叶运强,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清。原告叶运强与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运强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批板材,但由于质量问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同意退货。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板材返还清单协议,被告已收到清单中的材料,并同意退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未能按时退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叶运强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退还清单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事实;2、退货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退货的事实;3、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板材等材料。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板材退还清单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退还相应货物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运强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意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