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丽、宋红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魏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同年5月因二人发生矛盾,被告遂一人到东莞打工,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府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并于2007年5月同原告失去联系。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洪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郑某甲、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魏某某自2007年春节后就没有回过家。被告魏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老河口市民政部门出具,且盖有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证人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同年5月因二人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半年被告即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且未生育子女,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宋红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张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