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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发展到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善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谷家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