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凌卫星与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星,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王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凌卫星。委托代理人徐渊、龚妃燕。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贺。被告王亚平。原告凌卫星与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织造”)、王亚平、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涛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6月20日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卫星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通利织造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同一天将3750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至被告通利织造的账户。截止2009年9月20日,被告通利织造共计欠原告本息510000元。2009年9月19日通利织造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105000元交付给通利织造。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通利织造签署《还款协议书》,核实截止2009年9月19日,通利织造共向原告借款6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截止起诉之日,通利织造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查,通利织造已于2011年10月28日因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王亚平作为被告通利织造的唯一投资股东,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履行清算责任,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通利织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利织造、王亚平共同返还借款1179160元(375000元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15000元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四倍计算为56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通利织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564160元);2、被告王亚平对被告通利织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利织造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总计借款6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2009年9月2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利织造未按时接受年检于2011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王亚平辩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通利织造与原告签了还款协议书后确实没有还过钱,该份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我是认可这份还款协议书的。但我现仍在监狱服刑,剩余刑期还有七年,没有能力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希望原告能够等我出去后再协商,我会想办法还钱的。被告王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利织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亚平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王亚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0日,原告凌卫星与被告通利织造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至2009年9月19日止,通利织造共向凌卫星借款615000元,通利织造承诺上述借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从200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通利织造系由被告王亚平一人投资设立,2011年10月28日,因通利织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利织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通利织造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通利织造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通利织造系由被告王亚平一人投资设立,且王亚平亦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通利织造的财产,故应当对通利织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利织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人民币564160元)。二、被告王亚平对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062元,由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亚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