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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韦育珍与郭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育珍,郭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韦育珍,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郭锡林,原告韦育珍为与被告郭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郭锡林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陈霞、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改为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陈霞、甘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韦育珍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了诉讼,郭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韦育珍起诉称,郭锡林在巍山镇经营快餐店,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9月28日向韦育珍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经催讨,郭锡林仅支付了2012年5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请要求:一、判决郭锡林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已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郭锡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韦育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郭锡林因饭店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8日向韦育珍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等事实。郭锡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郭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韦育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韦育珍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郭锡林因饭店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韦育珍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郭锡林在支付2012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后,经韦育珍催讨,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郭锡林向韦育珍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郭锡林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韦育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锡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育珍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已从2012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郭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智助理审判员  陈 霞助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