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蒋鹤鸣与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鹤鸣,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蒋鹤鸣。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原告蒋鹤鸣诉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鹤鸣及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将其厂房门窗、栏杆以及钢梯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三份协议,就施工范围、质量、价格等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5041.91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105041.91元。嗣后,原告就所欠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及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并对价格、数量、施工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确认结欠工程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4、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3月开始,原告蒋鹤鸣为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安装门窗、钢梯、不锈钢栏杆。2011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对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45041.91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41.91元。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鹤鸣与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门窗、钢梯及栏杆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41.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鹤鸣工程款1050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