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树乾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乾,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周树乾,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勇,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周树乾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乾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每月4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该借款本息于2012年8月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勇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树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同时,在该内容旁批注有“月息2分,期限半年”字样。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款期限止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树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周树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代理审判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