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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13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伟伙同同案人林龙、吴春暧(均已判决)、陈南庆(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1号之八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南校区宿舍6栋201房,趁宿舍无人之机,暴力踢破房门,入内盗得宏基手提电脑3台(共价值人民币8607元)以及三星手提电脑1台。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志伟被抓获。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伟家属自愿将人民币8607元交至本院代管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王志伟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案款收据,被害人许某林提交的销售确认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5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邹某华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利、李某炜、许某林、古某龙的陈述,同案人林龙、吴春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志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志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志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志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