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的“顶尚格黎”网吧内,趁被害人刁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