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毕某、毕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乙,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7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圣鹿五金厂,向被害人魏某强行收取“垃圾费”1500元每月未果。2013年2月19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去到该村的德利纺织厂,向被害人陈某强行收取“垃圾费”1500元每月未果。2013年2月21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再次去到该村的金德昌五金厂,向被害人朱某乙强行收取“垃圾费”3000元每月,被害人朱某乙当场报警。三名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朱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未实际取得财物及毕某甲、王某是累犯、毕某乙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对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乐同村委会、乐同村古塘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毕某丙、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魏某、、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朱某乙及被告人毕某乙对被告人毕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朱某乙及被告人毕某甲、王某对被告人毕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朱某乙及被告人毕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毕某乙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三被告人多次强拿硬要、未实际取得财物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