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明刚与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明刚。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0814376栋。法定代表人黄春全。原告陈明刚与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刚诉称:2013年6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市人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中的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2013年6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由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时该鉴定结果还未出来,因此仲裁委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从2011年5月23日受工伤后一直未痊愈,这个事实可以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证实,因此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陈明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了工伤;证据五、劳动能进鉴定结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级别是九级;证据六、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证据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书的停工留薪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地上的钢板绊倒受伤,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7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情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市人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2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0元(220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2200×9);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300元;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中的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2013年6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时该鉴定结果尚未作出,仲裁委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种为开行车,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委根据原告请求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补偿标准。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伤害时应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陈明刚在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且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19800元(22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0元(220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2200×8)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会同时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1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二)项:骨折未愈合,治疗上有一定难度,疗效不确定,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骨折一直尚未治愈,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事故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原告后期提取内固定手术是工伤治疗的延续,后续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该项费用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该后续医疗费系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400元;二、限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刚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三、限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元55000元;四、限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刚交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陈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