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重大责任事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阴长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杨XX从三明市福通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公司在三元区荆东村下头洋(205国道边)在建的汽车布展场地围护栏建设工程,并由被告人杨XX具体组织工人对该场所的地基、铁门、围护栏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在组织工人进行围护栏焊接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明知焊接工人被害人张XX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也未对其进行岗前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让其从事电焊作业,且在天气阴雨、环境潮湿、长期没有对电焊设备安全进行检查,在发现电焊机电缆线绝缘层有破损,人员没有任何电焊操作防护用具的条件下,让被害人张XX进行围护栏焊接作业,导致被害人张XX在电焊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经三元区“4.20”事故调查小组调查,被告人杨XX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丁XX、陈XX、郑XX、练XX、陈XX、梁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三明福通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20”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证人丁XX个人信息、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XX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原判亦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克云审判员 杨少勇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