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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娄德朋与吴胜利、薛以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胜利;新沂市供电公司;娄德朋;薛以侠;杨刘;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利,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义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德朋,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以侠,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刘(别名杨夫昌),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化堂,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吴胜利、新沂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德朋、薛以侠、杨刘、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胜利、新沂市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胜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上诉人娄德朋、薛以侠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马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化堂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沂市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胜利在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原有旧房三间,2011年7月,其欲翻建该房屋,遂将拆房与建房工程发包给杨刘。在旧房拆除前,原悬挂在该房外墙的几根220伏电线被改挂到北边的树枝上,该电线已老化。旧房拆除后,开挖地基的工程由杨刘包给挖掘机机主杨友强、薛杰。2011年7月2日下午,薛杰、杨诚辉、杨唤启与娄雪峰来到工地,薛杰、杨诚辉、杨唤启先后开机施工。在杨唤启驾驶挖掘机开挖北墙地基过程中,因树枝上一根电线垂度过低,妨碍挖掘机施工,娄雪峰向杨唤启示意自己站到挖掘机上将妨碍施工的电线移开。机手杨唤启遂降低了挖掘机机斗,娄雪峰即站到上面并扶着机臂,然后杨唤启起升机斗。当机斗升起以后,娄雪峰徒手去挑拨电线,当即触电。杨唤启见此情景立即下降机斗,娄雪峰从机斗上摔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另查明,娄德朋、薛以侠系死者娄雪峰的父母。事发后,娄德朋从打工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赶回家里处理娄雪峰丧葬等事宜。死者娄雪峰与挖掘机机主薛杰系表兄弟关系,娄雪峰跟薛杰学开挖掘机,至事发时时间已逾半年。事故发生后,挖掘机机主杨友强等对娄德朋、薛以侠进行了部分赔偿。后娄德朋、薛以侠以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5305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娄德朋、薛以侠释明,鉴于杨友强、薛杰、杨唤启与死者娄雪峰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可申请法庭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娄德朋、薛以侠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放弃对杨友强、薛杰、杨唤启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认为,本案中娄德朋、薛以侠之子娄雪峰系因触电身亡,而其触电行为发生在220伏的低压线路上,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娄雪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徒手触摸、移动电线具有极大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移动电线以致触电身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按其行为原因力大小,应酌定由其承担自身损害后果30%的责任。吴胜利作为房屋翻建工程发包方,在原房屋所架设电线已经老化且因房屋拆除而改挂在树上对施工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负有提醒告知他人防范危险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该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其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10%的责任。杨刘系房屋翻建工程承包方,并将开挖地基工程包与他人,其有义务对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履行提醒、告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义务,因其怠于履行该义务,主观上亦有过错,其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10%的责任。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新沂市供电公司应对供电区域内的用户安全用电进行检查,负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进行检查、维修或督促用户进行维修的义务,但其未有履行该义务,依其过错其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20%的责任。马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造成事故的电线没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挖掘机机主杨友强、薛杰及挖掘机驾驶员杨唤启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问题,因娄德朋、薛以侠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理。娄德朋、薛以侠主张各项损失具体为: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办理丧葬误工等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2033元。其中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标准,应予以认定。关于办理丧葬误工等损失5000元,因娄德朋从外地返回处理娄雪峰丧葬等事宜实际,客观上确有误工及交通费用支出等损失,故酌定其误工等损失为2000元。娄德朋、薛以侠以上损失合计319033元。综上,因娄德朋、薛以侠之子娄雪峰在施工中触电身亡,应由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一、吴胜利赔偿娄德朋、薛以侠损失31903.3元;二、杨刘赔偿娄德朋、薛以侠损失31903.3元;三、新沂市供电公司赔偿娄德朋、薛以侠损失63806.3元;四、驳回娄德朋、薛以侠对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娄德朋、薛以侠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吴胜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娄雪峰的死亡没有过错。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伤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已经查明,娄雪峰系挖掘机机主薛杰学徒,跟薛杰学开挖掘机,并协助薛杰从事挖掘机施工的辅助工作。故娄雪峰在帮工活动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被帮工人薛杰等人;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将拆房与建房的工程包给了杨刘,拆旧房前,因有几户电表安装在上诉人后墙上,上诉人母亲曾找到电工杨芳,但杨芳置之不理。上诉人母亲便对杨刘讲暂时不要拆。杨刘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把电表改挂在上诉人北边的树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对娄雪峰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娄德朋、薛以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娄德朋、薛以侠答辩称:上诉人吴胜利在本案中具有以下过错。1、杨刘不具有建筑资质,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刘来承建,本身具有过错;2、造成娄雪峰死亡的电线系上诉人与杨刘私自改造而成,该行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而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上诉人与杨刘私自改动线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改挂电线后没有提醒和告知他人防范危险,亦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过错明显。综上,上诉人吴胜利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上诉人吴胜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针对吴胜利的上诉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刘、马场村委会没有针对吴胜利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娄雪峰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二审庭审中,吴胜利陈述将涉案房屋拆建工程交付给杨刘施工时没有了解杨刘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杨刘亦自认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另外吴胜利自认就涉案房屋的施工,其与杨刘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吴胜利在其涉案房屋原所架设电线已经老化且因房屋拆除而改挂在树上的情况下,应负有提醒告知他人防范危险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义务。另外,由于杨刘无相关施工资质,且吴胜利已自认其与杨刘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吴胜利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吴胜利无论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娄雪峰的死亡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将该责任比例确定为10%并无不当。关于挖掘机机主薛杰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原审中娄德朋、薛以侠明确表示放弃对薛杰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该放弃行为并不因此增加吴胜利应赔偿部分的数额,故吴胜利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薛杰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上诉人新沂市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0元,由上诉人吴胜利承担400元,新沂市供电公司预交上诉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