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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一医院与王玉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医院,王玉珉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吉祥。委托代理人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珉。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与被告王玉珉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玉珉因胸闷气短入住原告医院,住院号D0166327。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肌病、劳力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2、高血压3级;3、慢性肾功能不全;4、肺炎。被告入院后,原被告之间便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积极为其治疗,依法履行原告方的义务,在被告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仍本着救死扶伤的理念继续为其输液治疗。现如今,被告病情已经完全好转,生命体征平稳,已无临床继续治疗指征,并且长期住院,院内感染发生率较高,不利于被告的身体健康。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医药费55566.97元。被告的欠费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在达到了出院标准却拒不出院,仍继续占用医院的床位是对公共医疗资源的浪费,并影响其他患者的治疗。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医药费55566.97元。被告子女王立军、王立群、王立红以“情况说明”方式辩称,由于原告心内一科使用多种降压药,且药量过大,医护人员没有做到及时监护,医生未及时诊治,延误了病情,导致病人病情急速恶化,出现脑梗,造成医疗事故,院方必须承担医疗责任及治疗费用。被告将情况及时反映到医纠办,被告知再商量商量先看病。目前医院不承认医疗事故,侵害了患者的权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据(2),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据(3),临床医师执业证7份;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医疗费55566.97元。证据(5),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具备出院指征的情况下拒绝出院拒绝缴费恶意拖欠医疗费用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中证明的被告拖欠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07时14分,被告王玉珉因胸闷气短入住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心内一科,住院号D0166327。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缺血性心肌病、劳力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慢性肾功能不全;4、肺炎。因病情危重,入院时原告即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子女王立军签署该通知书。2012年12月2日,为进一步治疗被告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神内一科,该日18时13分医院再次下达病危通知,被告的子女王丽红签署该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转回心内一科继续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拖欠医药费55566.9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珉因病到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治疗条件及技术为被告进行医治,相应的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医药费。被告在享有了医院专门护理、各项检查,药品服用等医疗服务后,却拒绝交纳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的医药费55566.9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女辩称��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该辩称属于人身侵权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的疾病在原告处得到了治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医药费5556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王玉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李素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