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宗春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宗春。上诉人吴宗春与溧阳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10月30日,吴宗春从溧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处购得编号为燕山东苑D8-5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8.5平方米。1997年10月14日,吴宗春申请办理了产权证号为溧房交登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2005年4月26日,吴宗春与妻彭秋萍将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房屋出让给彭文春、杨娣夫妇,彭文春夫妇二人当日缴纳房产交易税6000元。2005年5月8日,吴宗春与彭秋萍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吴宗春所有。同年5月13日,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彭文春,共有人为杨娣。8月15日,彭文春夫妇将房屋出售给狄夕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31日,吴宗春以彭文春夫妇二人为被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次日,吴宗春、彭秋萍向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提交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公告撤销讼争房屋归彭文春夫妇二人所有的登记,公告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同年4月8日,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向吴宗春、彭秋萍颁发溧阳字第xxx号、溧阳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6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溧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吴宗春与彭文春夫妇二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进行再审。9月2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溧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1年3月31日前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彭文春夫妇二人所有。嗣后,吴宗春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1)常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现该二份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撤销溧阳字第xxx号、溧阳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8月6日,吴宗春以溧阳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颁发给彭文春夫妇二人的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违法,并判令撤销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诉讼标的,已有业已生效的(2011)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受生效判决效力的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宗春的起诉不予受理。吴宗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上诉人不服溧阳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彭文春夫妇二人颁证行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不受“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情形影响的。(2011)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1)常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羁束力不能及于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合法有效性和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也不能及于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属于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3.因案件重大复杂,且被告之一为溧阳市人民政府,为公正、公平依法审理案件,溧阳市人民法院不宜管辖本案,应当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综上,上诉人彭文春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本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1.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已于2011年4月1日公告撤销了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现该二份房屋权属证书已不具备撤销的可能性。嗣后,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又针对同一套房屋将登记在吴宗春、彭秋萍名下的溧阳字第xxx号、溧阳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撤销。该撤销行为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亦即溧阳市房产管理处的撤销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溧阳市房产管理处的撤销行为,吴宗春、彭秋萍对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丧失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基于吴宗春现已不对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前提,吴宗春既非前述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又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11页中载明“2011年3月31日前本案讼争房屋溧阳市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的所有权仍为原审被告彭文春、杨娣所有”,该份判决已就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确定。本院所作(2011)常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17页中也载明“彭文春、杨娣是经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二份民事判决并非将溧交字第xxx号、溧交字第xxx号房屋权属证书单纯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就房屋确权纠纷作出了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孤立存在的,起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本案中,燕山东苑25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基础法律关系已为原审法院和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系由溧阳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一审案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该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吴宗春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时 波 微信公众号“”